(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宏良与蓝细岳、蓝细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良,蓝细岳,蓝细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董宏良。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蓝细岳。被告:蓝细锤。原告董宏良为与被告蓝细岳、蓝细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蓝细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细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宏良起诉称:被告蓝细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蓝细锤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细岳催讨,被告蓝细岳均未归还,被告蓝细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细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蓝细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宏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蓝细岳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蓝细锤担保的事实。被告蓝细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蓝细锤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蓝细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蓝细岳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蓝细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蓝细锤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细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阳历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蓝细锤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细岳欠原告董宏良借款65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蓝细岳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蓝细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细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宏良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细锤对第一项款项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细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蓝细岳、蓝细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