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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xx与被告子洲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闫xx。被告子洲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闫xx与被告子洲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子洲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2012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将新购置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县政府斜对面路边的车位上,停放时现场既没有施工人员,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后被子洲县xx公司粉刷外墙的工人王xx、王x在推拉施工架时,致施工架坠落砸中朗逸轿车,并致大众朗逸轿车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4829元、拖车费1200元、伙食费152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及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xx、王x、张xx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张xx介绍王xx等人给子洲县xx公司刷外墙时,操作不慎致钢铁施工架坠落,将原告停靠在路边停车位的大众朗逸轿车砸中并受损。2、乔x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看见给子洲县xx公司刷外墙的工人推拉钢铁施工架时,操作不慎只是施工架坠落,将大众朗逸轿车砸中并受损。3、常庆山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得知原告车子受损后到达现场,看见原告的大众朗逸轿车受损,王xx、王x在现场收拾施工架,并承认是施工架砸坏的朗逸车,而且是在给子洲县xx公司刷墙。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大众朗逸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后上牌照为陕KXD3**,且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5、榆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修理工时费清单,证明事发后花费维修费14829元、救援费1200元。6、食宿发票六支,证明车辆受损后去榆林两次共花费伙食费152元、住宿费1000元。7、照片四张,证明朗逸轿车受损情况。被告子洲县xx公司辩称,2012年6月11日下午事发时,是县上搞创卫给被告刷外墙,而且王xx、王x不是被告雇佣,既然是王xx、王x推拉钢铁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那王xx、王x也有责任,也应当列为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方协调打算给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在榆林4S店简单的和保险公司处理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4、5、7号证据;对于第1、2、3、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搞创卫,当时的具体详情不清楚,原告去榆林的费用按规定计算。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5、7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证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王xx、王x给被告刷外墙时,不慎致钢铁施工架坠落,将原告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大众朗逸轿车砸中并受损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将新购置的大众朗逸轿车(后上户牌照为陕KXDx**)停放在县政府斜对面路边的车位上。后被为子洲县xx公司粉刷外墙的工人王xx、王x在推拉施工架时,致施工架坠落砸中朗逸轿车,并致大众朗逸轿车受损。经原、被告确认,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索赔过1974元维修费。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4829元、拖车费1200元、伙食费152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及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的王xx、王x所粉刷的外墙属于被告管理,被告无证据证明王xx、王x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雇员王xx、王x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物权受到的侵害,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追加雇员王xx、王x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维修费14829元的诉请,依法应剔除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索赔的1974元维修费,剩余12855元维修费和拖车费1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和车辆折旧费的证据,伙食费152元、住宿费1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属于本案合理开支,故本院对此四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子洲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的陕KXD3**大众朗逸轿车维修费计人民币14055元。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50元,减半收取364.75元,由原告闫xx负担289.06元,被告子洲县xx公司负担7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