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艾和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旺。原告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特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瑞特环保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瑞捷X12驾驶式洗地机一台和瑞捷X5电动手推式洗地机二台,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即3万元,货到后付清65%即6.5万元,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争议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万元货款,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验货、收货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为了维护企业信誉,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几次派人对产品进行更换易损件,对员工进行培训,但被告仍拒付余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瑞捷X12驾驶式洗地机一台和瑞捷X5电动手推式洗地机二台的事实。3、售后记录卡,证明原告多次派人进行保养维护及机器使用正常的事实。4、关于瑞捷X12驾驶式洗地机的使用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派人保养维修及机器使用情况的自述。5、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Q0001970XXX,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3万元货款。被告恒基钢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恒基钢铁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瑞捷X12驾驶式洗地机一台和瑞捷X5电动手推式洗地机二台,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即3万元,货到后付清65%即6.5万元,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万元货款,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验货、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65%即6.5万元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派员对产品进行更换易损件,对员工进行培训。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地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验收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支付质保金已逾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山东恒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