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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虎诉被告孟德军、耿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黄国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泓、张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军,男,汉族。被告耿记荣,女,汉族。原告黄国虎诉被告孟德军、耿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孟德军、被告耿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虎诉称:从2009年7月份,被告从我的手里拉石子,直至2011年6月份,先后欠款427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无钱支付,2011年2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住处催要此款,二被告承诺2011年5月偿还此款,并给原告打一欠条。原告又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7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国虎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德军、耿记荣辨称:二被告与原告黄国虎并不认识,当时是一位姓刘的人介绍的,原告黄国虎一共送了42700元的石子,对欠原告黄国虎42700元石子款的事实我认可,但是那位刘姓介绍人用了其中19700元的石子,我只用了23000元的石子,我只认我用的23000元石子款,欠款本金中姓刘的介绍人所用的19700元石子款不应由我们偿还,对利息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德军与被告耿记荣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孟德军与原告黄国虎从事石子交易,2011年2月1日被告孟德军向原告黄国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国虎现金肆万贰仟柒佰元整(42700)”,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落款签名为孟德军。被告孟德军对欠原告黄国虎42700元石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辨称欠条的内容及落款日期是原告黄国虎书写,然后由孟德军亲自签名确认的,原告黄国虎对被告孟德军辨称由其代书欠条内容的行为予以否认,称欠条内容及落款日期、落款签名全部为被告孟德军亲自书写。原告方证人冯xx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黄国虎一起去被告孟德军家催要石子欠款共两次,一次其没下车,原告黄国虎独自进入被告孟德军家,一次被告孟德军没在家,在此二次催要欠款过程中冯xx均未见到二被告。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孟德军、耿记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冯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对42700元欠款事实的认定及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告孟德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刘姓介绍人使用了其中价值19700元石子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即使存在刘姓介绍人使用了其中价值19700元石子的事实,但被告孟德军将该19700元石子欠款与自己所欠债务进行累计、并以累计金额作为债务总额向原告黄国虎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原告黄国虎予以同意的情形下,构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债务转移,被告孟德军作为新债务人对转移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耿记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孟德军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孟德军所负的42700元合同欠款,应属于被告孟德军一方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42700元买卖合同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孟德军与被告耿记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黄国虎请求被告孟德军、耿记荣共同清偿42700元合同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42700元合同欠款利息的确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将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地传达于债务人的,为有效权利主张,债权人对实施有效权利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人冯xx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原告黄国虎一起以催要欠款为由到过被告孟德军家的事实,并不能进一步地证明原告黄国虎催要42700元合同欠款的意思表示确定地传达于被告孟德军、耿记荣的事实,原告黄国虎的此二次催要欠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权利主张。被告孟德军向原告黄国虎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载明欠款归还日期,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范围内,原告黄国虎可随时要求被告孟德军予以清偿,只是要给对方一个合理履行期间,就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原告黄国虎向二被告实施有效权利主张的日期,但是,原告黄国虎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该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孟德军、耿记荣的日期,可视为原告黄国虎向二被告实施有效权利主张的日期。扣除五日的合理履行期间,可以将2013年8月25日确定为原告黄国虎请求被告孟德军、耿记荣给付42700元合同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黄国虎请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军清偿原告黄国虎买卖合同欠款42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未履行的债务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耿记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孟德军、耿记荣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