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波诉被告陈居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波,陈居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贺波诉被告陈居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于2013年8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波诉称:2013年1月26日经被告陈居立同意后由李晓农将租赁被告陈居立坐落于“贡井区长征大道旁原灯丝厂内”的洗车场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租赁,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于2013年2月18日被告正式与原告签订“洗车场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院坝及左侧洗车场,右侧厂房和车库一间,面积300平方米,并约定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国家建设需要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此合同自然解除,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高息借款10万元用于创业经营洗车场和汽车修理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原告精心经营之下洗车场和修车场的生意较好。但2013年6月10日,原告突然收到“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在签订“洗车场租赁协议”时,故意隐瞒“洗车场”的场地并不是被告所有的情况,且2013年4月1日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在经营短短的4个月后就无法使用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居立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贺波受让李晓农的洗车场的情况并不知情,更不知具体转让价格,且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是洗车场,而不是修理厂,原告使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骗取租赁,而后私自改变用途设立修车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被告不是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属转租行为,在原告租赁时一再告诫原告,这是临时场所,已经列入规划,随时可能拆迁,如果产权人通知搬迁,原告必须立即搬离。因此,租赁合同只有起租时间,并无租赁的终止时间;也就是租期并不确定,只要产权人通知搬迁,随时可能终止合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洗车场租赁协议”系由原告提供,其中第四条第二款“因甲方不能继续租用标的物时本合同不自然解除”与之前其他租赁协议不同,增加“不”字系原告添加,不符合逻辑;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每季度首日预先支付季度租赁费6000元”,事实上二季度首日即4月1日原告未支付一分钱,而在6月份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要交3个月租金,被告告知可能要搬迁,所以只收了1个月租金,而且给原告说以实际租赁时间来最后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反诉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私自在租赁的标的物上乱搭建修理厂,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爱护原有设备设施”,随意毁损及改装原工厂大门。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租赁保证金2000元;二、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修缮大门的相应费用7000元;三、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无事实依据,纯属狡辩,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与反诉进行了举证。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举示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转让协议,证明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以14000元的价格在李晓农处转让到被告所有的洗车场地。三、洗车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转让到洗车场地后,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的意思表明原告所租赁的是被告所有的厂房、院坝及洗车场等面积约为300平米,原告可以租赁到因国家建设需要时拆迁为止等情况。四、照片3张,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场地情况。五、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通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初得知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和院坝并不是被告所有的,而且被告和该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已经解除。六、借条,证明原告为租赁被告的洗车场地和院坝在外所借10万元用于创业起步金。七、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保证金的情况。八、工资表,证明原告已发工资的损失情况。九、收据等票据9张,证明原告出资购设备和积压材料的损失情况。另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晓农出庭作证,证明洗车场转让原告属实,且转租系经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举示的证据如下:一、陈居立与贺波的洗车场租赁协议,证明该场地是我租赁的别人的场地,不是我的场地。二、陈居立与梁永琼的租赁合同,证明场地不是我的,是我租赁的。三、陈居立与李晓农的洗车场租赁协议,证明我事先告知了不是我的场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除有一个“不”字和面积、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都相同。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14000元的事情不清楚;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机修车间我是没有租赁给原告的,但原告乱改造;证据5通告,是4月1日合同到期,但没有解除,还再与新光公司进行清算;证据6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要么是收据、要么是送货单,收据到处都能弄到,没有正式票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波质证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协议有本合同不自然解除这句话,我方才签订的该协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分别在庭上质证的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5、7和被告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照片3张、证据6借条复印件、证据8工资表、证据9收据等票据9张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庭审和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承租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场地期间,先后将部分厂房及场地转租给过李晓农、梁永琼和原告(反诉被告)贺波,转租期间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没提出异议。2013年1月26日,经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同意后,李晓农将租赁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坐落于“贡井区长征大道旁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洗车场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租赁,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3年2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与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签订《洗车场租赁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与李晓农的《洗车场租赁协议》解除。原、被告双方《洗车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协议解除,租赁范围厂房院坝及左侧洗车场,右侧厂房和车库一间,面积300平方米,合同到期或无法继续履行时,租赁方将其投入的设备搬走,不得破坏场地及基础设施,并明确了租赁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条件,其协议的第四条第二款“因甲方不能继续租用标的物时本合同不自然解除”等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于2013年2月23日收取了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保证金2000元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租金6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收取了原告(反诉被告)贺波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租金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波承租期间,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通告》,告知原租赁人陈居立和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厂区内单位在2013年6月10日前搬离、清空厂房和场地,违期一切后果自负。至此,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以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未告知其所租赁的“洗车场”的场地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所有,也未告知其2013年4月1日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给原告(反诉被告)贺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的转让费14000元、购买设备款24297元、已发工资25500元、存货1100元、退保证金2000元、已交租金1800元、营业损失29403元,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波未经同意私自在租赁标的物上乱搭建修理厂,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爱护原有设备设施”,随意毁损及改装原工厂大门,请求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的租赁保证金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贺波赔偿修缮大门的相应费用7000元;三、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波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签订的《洗车场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出租义务,提供了《洗车场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场地和厂房给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使用。双方所签订的《洗车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确定,应属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贺波应当知道该租赁物不属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承租风险,本应谨慎投资,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却在明知租赁物不属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所有,且租赁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投资,扩大经营范围开办修车厂,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在明知其与自贡新光钨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已到期,且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情况下,不告知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与他人合同到期,仍继续收取租金1800元,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缴纳租金1800元。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保证金2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退还保证金2000元及租金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以原告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波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要求不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贺波保证金2000元、租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波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负担112.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居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