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福咏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咏,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福咏,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何英,男,1955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原告刘福咏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咏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英、被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咏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明从原告刘福咏处借款5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2月11日归还,利息3分。2010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故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数额变更为500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王明辩称,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也没有异议。曾经还过45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明从原告刘福咏处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530万元,30万元是预付的利息,没有实际给付。借条上约定于2011年2月11日归还,月利息3分。2010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过4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认可,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给付的45万元的利息应从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偿还原告刘福咏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王明给付原告刘福咏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从中核减被告王明已经给付的45万元)。以上款项,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樊丽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