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L,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系黄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系黄某甲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L,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A,该营业部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L,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陕AZ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闻天路口时将他撞伤,给他造成经济损失,所以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某甲、黄某承认原告李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认原告李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陕AZ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闻天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120”急救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C4棘突骨挫伤等。住院19天,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李某又在该院门诊复查两次。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78.58元,其中李某自己花费275.1元,被告黄某给李某花费10503.48元。黄某甲驾驶的陕AZK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家庭所有,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黄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各被告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某甲、黄某同意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给李某花费的10503.48元医疗费,黄某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赔付给他,原告李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均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黄某甲的驾驶证、陕AZ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李某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对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甲应付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与黄某甲负连带责任。因黄某甲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甲、黄某共同承担。对黄某已付的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赔付给黄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778.5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中,给李某赔偿医疗费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给黄某赔偿医疗费10503.48元中的9154.9元;2、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中,给李某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黄某花费的10503.48元医疗费中剩余的1348.58元,由黄某与黄某甲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6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黄某医疗费9154.9元。剩余的1348.58元医疗费,由被告黄某、黄某甲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22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甲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