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丕忠与被告王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中,王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王丕中,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会江,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久辉,男,出生年月、民族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丕忠与被告王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忠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忠诉称,我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王久辉从原告处赊购煤炭折价款73600元。在2010年2月4日被告王久辉给我打欠条予以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久辉给付拖欠货款73600元。被告王久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丕忠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王久辉从原告王丕忠处赊购煤炭折价款73600元。在2010年2月4日被告王久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王丕忠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久辉拖欠原告王丕忠货款73600元不还,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丕忠货款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王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