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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谭××。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陶×。原告程××为与被告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宁波大学内的店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营权费和租费共计16000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立即对店面房进行装修,但待营业之时,宁波大学商贸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大商贸中心)发出通知,称根据宁波市双桥拆迁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双桥村宁波大学商贸用房必须于2013年7月底之前完成某退、腾空手续。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签订《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2013年4月份,涉案店面房所在区域的道路封闭,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2013年5月10日,原告搬离店面房。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经营权之初承诺经营期限为1年,原告为此支付了装修费十几万元,但在短短数月后无法再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费及经营权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及租费160000元。被告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10月底,原、被告协商转让租赁权事宜,并于2012年11月1日口头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在协商之时曾某某告知原告,被告与宁波大学的店面租赁期限仅剩下1个月,也曾向原告出示被告与上一家转让方夏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主要负责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也确与宁波大学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因拆迁原因,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宁波大学也给原告安排了相应的安置措施并进行补偿,原告的相关权益已经获得满足,无权诉请被告退还租费及经营权费。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宁波大学b-43号店面房的经营权和租赁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期限为1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营权费、租赁权费共计160000元,被告应当保证宁波大学书面同意原告享有该店面房的承租权,并在租期届满后协助原告到宁波大学办理续租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50000元,并现金交付10000元,用以支付双方约定的租费、经营权费。同日,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宁波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大后勤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后者将宁波大学东西校区b-43号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面积20平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实际应为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26500元一年。其中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记载,如遇学校发展规划需要拆迁,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经营房内的装潢、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宁大商贸中心、宁大后勤中心将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余额退回,不作其他任何赔偿。2013年1月初,宁大商贸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根据宁波市双桥拆迁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双桥村宁波大学商贸用房必须于2013年7月底之前完成某退、腾空手续。同月17日,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签订《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写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该日之后的租金全额退还,原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停止营业。宁波大学对原告进行有条件的异地安置,如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退房、退租手续,宁大商贸中心将在2周后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可以参与新商贸用房的定向招租,面积不小于20平米,且承诺可给予1-2个月时间的装修优惠期。2013年8月1日,宁大商贸中心给原告分配了一间安置店面房,原告获得该店面房后将该店面房转让给了他人,并收取了相应转让费,由案外人向宁大商贸中心、宁大后勤中心支付租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店面房经营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确认双方口头协商内容与书面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再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转让涉案店面房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应保证宁波大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实际经营期限未满一年,但一般而言,被告无法预见原告与宁波大学的实际履约情况,故被告在协议时约定的一年经营期限,应理解为被告保证宁波大学与原告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此后,原告也确与宁波大学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故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即便被告承诺保证一年的经营期限,原告在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宁波大学也已经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并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事实上原告已经获得了宁大商贸中心的安置店面房,并将安置店面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装修合同、货物调拨清单等证据材料,但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再审查。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