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关于原告胡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崔某甲背着我偷钱外出,至今未归,夫妻二人分居达两年之久。两年来,崔某甲未与我联系,生活实在无法继续下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毫无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崔某乙,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崔某乙自出生一直由其母亲胡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未有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崔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胡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女崔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目前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崔某甲作为崔某乙父亲,有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崔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崔某甲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至崔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波审 判 员  祝飞人民陪审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