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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敬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43589-2。委托代理人鲁莉静,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坊信用社主任。被告倪敬永,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倪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鲁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7月28日,被告倪敬永在郯城信用联社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7.31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信用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敬永偿还郯城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敬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倪敬永在原告郯城信用联社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月28日,月利率为7.3125‰,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信用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敬永偿还原告郯城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郯城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敬永交付了9万元贷款。证据三、借款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四、催收通知单、公证书及催收公告7份。被告倪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郯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倪敬永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倪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敬永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倪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