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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孙磊、青岛广兴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孙磊,青岛广兴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尚高礼,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被告青岛广兴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汽车站北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典业,经理。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孙磊、被告青岛广兴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吴利强、孙磊为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吴利强的起诉,原告又申请追加平度市广兴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孙磊在原告所有的平度市联贸市场2楼经营天玺宾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占有的房屋,被告均不搬迁。请法院判令被告孙磊腾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上主张由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庭审中,被告孙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张其租赁了涉案的房屋,现如果被告孙磊不同意腾出房屋,应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12月14日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孙磊先行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6月15日的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在租赁期限的每年年底交纳租赁费,2018年之前的租赁费可以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租赁费6000元,2018年之后的租赁费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数额低了,需要根据市场的变化另行确定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磊辩称,我是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没有必要将租赁费交给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腾出租赁的房屋,也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被告广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曾与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以上四单位承建位于平度市汽车站以北的平度市联贸市场相关楼房等建筑。工程竣工后,因四单位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被原告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单位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1275715.83元、支付其他费用3803848.82元、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四单位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单位采取执行措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09)青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裁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民委员会共有的由原告承建的平度市联贸市场(位于平度市平营路东长春路北广兴市场内)四层楼的一至四层尚未卖出去部分归原告所有抵顶四单位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另查明,被告广兴公司是由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单位,为以上四单位管理平度市联贸市场(广兴市场)并代表以上单位行使相关权利。2008年8月21日,被告广兴公司代表以上四单位与被告孙磊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楼房的二楼房号为2001#、2002#、2033#、2035#、2036#的多间房租赁给被告孙磊使用。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合同生效,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合同期满后,同等价位下,被告孙磊有优先租赁权,租金自2008年至2018年为每年6000元,2018年至2028年为每年12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合同没约定具体的给付租金时间。合同还约定:广兴公司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合同期内,广兴公司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租给第三方,应双倍赔偿孙磊对房屋的装修费及工时费。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现被告孙磊已对租赁的房间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宾馆。被告孙磊称租赁房屋的租金尚未交纳。被告孙磊租赁的楼房内的房间均是法院执行裁定确定已归原告所有的楼房一部分。诉讼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孙磊不同意腾出房屋,应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孙磊先行支付自2012年12月15到2013年6月15日的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在租赁期限的每年年底交纳租赁费,2018年之前的可以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租赁费6000元,2018年之后的租赁费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数额低了,需要根据市场的变化另行确定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9)青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楼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执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赁的楼房的相关部分所有权在出租后变更为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孙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法院裁定将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处分给原告在后,在租赁期间,被告孙磊租赁的房产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孙磊的租赁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对取得该房产的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该房产新的所有人,应当继续履行承租人孙磊的原租赁合同。被告孙磊应当依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自其租赁的房间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之后的租赁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相关租金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磊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孙磊继续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孙磊腾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与被告青岛广兴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磊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磊腾出其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60,共计2360元,由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