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绍武与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武,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葛绍武,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0006-1。法定代表人陈德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番峻,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绍武与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番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绍武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到被告公司下属汽车修理厂任修理工至2010年1月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原告的社保由其个人出资缴纳。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江安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社保,2011年7月4日,江安法院对该批案件一并作出判决,其中驾驶员15人,汽车修理工6人,对参加工作以来被告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且个人未缴纳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为职工缴纳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个人已经缴纳社保的职工,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对该批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方案是对200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由被告每人给予9000元由劳动者个人购买,200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一个2400元一个4000元。对个人已经购买了社保的职工,由于不能重复购买社保,本案撤回上诉后可变更案由另案主张权利。现被告公司对个人没有参保的驾驶员已经支付了养老保险费9000元,而个人出钱购买了社保的职工未得到被告公司的养老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职工作期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被告未获得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求事项系公司兼并前的事项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月到被告公司下属修理厂任修理工至2010年1月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原告的社保由其个人出资缴纳。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社保,2011年7月4日,江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批案件一并作出判决,其中驾驶员15人,汽车修理工6人,对参加工作以来被告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且个人未缴纳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为职工缴纳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但是,个人已经缴纳社保的职工,因社保不能重复缴纳故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对该批21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方案是对200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未缴纳社保的,由被告每人给予9000元由劳动者个人一并缴纳,200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则其中一个给予2400元,另一个给予4000元;对个人已经一起缴纳单位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职工,由于不能重复缴纳社保,由其撤回上诉后自行变更案由另行起诉。现原告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被告有义务为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现被告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个人出资承担了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的义务,被告否认从中获得了利益的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异议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个人由此受到了损失,故请求被告返还应当由其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部分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法院生效调解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绍武代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葛绍武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