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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方国森诉陶世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森,陶世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方国森,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世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夏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方国森与被告陶世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世成、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夏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森诉称,2013年2月20日11时0分,被告陶世成驾驶粤Y8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武路官成路口路段处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由方国森驾驶的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驶向左边公路碰撞着对向行驶由陈丽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方国森、陈丽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世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森、陈丽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住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壹个月;2、建议全休贰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驾驶的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评估受损为98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4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5765.10元、护理费890.9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85元,合计34993.3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实施,参照该新标准,原告有几项经济损失变更,具体为:误工费6188.60元、护理费956.4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34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不变,变更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070.95元。粤Y81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世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陶世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070.95元。原告方国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证据3—4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情况;5、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为9488.5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驾驶的桂R700**号车辆损失985元。被告陶世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粤Y81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以及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不支持,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世成、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11时0分,被告陶世成驾驶其本人的粤Y8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武路官成路口路段处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方国森驾驶登记车主为刘伟的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驶向公路左边碰撞着对向行驶由陈丽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方国森和陈丽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世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森、陈丽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9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共9488.59元,住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壹个月;2、建议全休贰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方国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桂R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为985元。粤Y81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世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方国森驾驶逾期检验的机动车,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陈丽霞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陶世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森、陈丽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其各项损失按新制定的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因事故受伤,同年6月8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08天;第三,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34元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原告在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第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事故责任、伤残情况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八,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985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4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40元/天×17天)元、误工费6076.08(56.26元/天×108天)元、护理费956.42(56.26元/天×17天)元、残疾赔偿金12016(6008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85元,合计34252.0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33.50(34252.09元-9488.59元-680元+10000元-1050元)元给原告,应由被告陶世成赔偿1218.59(34252.09元-33033.5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3033.50元给原告方国森;二、被告陶世成赔偿1218.59元给原告方国森;三、驳回原告方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陶世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