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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力群与被告王文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群,王文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张力群,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建,男,汉族,下岗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力群与被告王文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文建、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许,王文建驾驶陕FPA1**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州镇文明西路与老北街什字处,其车辆前部与陕西盛鑫公司用于封锁道路的绳索碰撞后,绳索将正在施工的工人张力群挂倒,致张力群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1.71元、误工费26833.3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9.50元。被告王文建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建驾驶的陕FPA1**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文建驾驶陕FP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州镇文明西路与老北街什字处,其车辆前部与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封锁道路的绳索碰撞后,绳索将施工工人原告张力群挂倒,致张力群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建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采取防护措施,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文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力群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胸部损伤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支医疗费41592.50元。2013年5月30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力群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仍头痛、头昏、记忆力差,反应略迟钝,定向力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力群重型颅脑损伤,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230日。查被告王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41592.50元外,还有门诊费2729.21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7601.20元(含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张嘉浩生活费6133.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124581.71元。其中被告王文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891.21元。此外,原告张力群在本案中未起诉主张对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此外,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但其父母均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力群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王文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因其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事故另一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力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4581.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610元,计84610元;其余39971.71元的50%即19985.86元由被告王文建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文建已给付的37891.21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张力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文建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文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白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