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满姑与被告朱莲秀、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姑,朱莲秀,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蒋满姑,女,汉族,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超波,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莲秀,女,汉族,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被告蒋涛,男,汉族,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系被告朱莲秀之子。原告蒋满姑与被告朱莲秀、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娟和人民陪审员蒋海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龙军担任记录。原告蒋满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唐超波,被告朱莲秀、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姑诉称,2012年9月25日因村里的茶子树籽被采摘之事被告蒋涛与原告蒋满姑的丈夫蒋运年之间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涛、朱莲秀再次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41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全州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损伤情况;2、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对蒋运年、蒋建荣、唐春秀、唐荣姑、蒋善桥、蒋远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将原告致伤;3、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对朱莲秀、蒋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涛与原告蒋满姑的丈夫蒋运年之间就采摘村里的茶子树籽发生过矛盾一事。被告朱莲秀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朱莲秀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涛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案发当天因原告蒋满姑、原告之子蒋建荣和原告的丈夫蒋运年三人突然过来殴打被告蒋涛,被告才与原告及原告家属产生争执,但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和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莲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朱莲秀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朱莲秀无关。被告蒋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事先预谋对被告蒋涛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凭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的支出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后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综合公安机关其他问话材料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原告蒋满姑、原告之丈夫蒋运年和原告之子蒋建荣三人因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涛与原告蒋满姑的丈夫蒋运年之间采摘村里茶子树籽产生矛盾一事,于2012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拦下二被告乘坐的车并与二被告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莲秀与原告蒋满姑相互扭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涛与原告丈夫蒋运年之间就采摘村里茶子树籽一事曾产生过矛盾。2012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蒋满姑同其丈夫蒋运年、儿子蒋建荣三人拦下二被告乘坐的车与二被告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莲秀与原告蒋满姑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42.17元,后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0元。该院诊断原告蒋满姑伤势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意见:1、住院治疗;2、门诊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对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涛与原告丈夫蒋运年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于2012年9月26日再次发生纠纷,并采取相互扭打的手段解决问题。原告蒋满姑与其丈夫蒋运年、儿子蒋建荣三人将二被告乘坐的车拦下并吵打引发该纠纷,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莲秀与原告蒋满姑相互扭打并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本案40%责任,被告朱莲秀承担本案60%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蒋涛与被告朱莲秀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蒋满姑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3842.17元;2、误工费:76.5元/天×6天=4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莲秀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莲秀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2个月后进行的门诊治疗,无门诊处方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莲秀赔偿原告蒋满姑医疗费3842.17元、误工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541.17元的60%,即2724.70元。二、驳回原告蒋满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满姑负担200元,被告朱莲秀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