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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陈凤森、李国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凤森;李国仙;孙金秀;陈某1;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高利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591号 原告陈凤森,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陈建明之父。 原告李国仙,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陈建明之母。 原告孙金秀,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陈建明之妻。 原告陈某1,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海兴县,系死者陈建明之子。 原告陈某2,201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海兴县,系死者陈建明之女。 以上二原告陈某1、陈某2之法定代理人孙金秀,系二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占,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金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黄骅市。 被告高利森,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陈凤森、李国仙、孙金秀、陈某1、陈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高利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玉藏、人民陪审员王金兰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森、李国仙、孙金秀、陈某1、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告高利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高利森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载陈建明沿淄川区岭子镇南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下坡时,车辆刹车系统发生故障,陈建明打开副驾驶门从车上下来,随后车辆撞击东峪建材厂地磅北侧的建筑物后发生交通事故侧翻,造成车下的陈建明死亡、高利森受伤,车辆损坏,地磅房及其他建筑物受损,地磅房内人员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受伤。2013年1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淄公交(川)认字【2013】第2013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明、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无责任。冀J×××××/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高利森和陈建明,主车冀J×××××在被告人寿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冀J×××××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 综上所述,被告高利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明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608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陈建明系冀J×××××号车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成立;陈建明发生事故时打开车门从驾驶室下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高利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其他人损失合计105192元。故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对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中赔付25517元,应承担的数额不能超出限额;陈建明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高利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陈建明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陈建明系车外第三者的事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综合材料,包括现场图、报案材料和案发说明、高利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详细过程,即高利森驾驶车辆拉石子从南坡村由东向西下坡过地磅,下坡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且前面地磅房停着车辆,为应对这种突发事件,陈建明打开车门,从副驾驶位置下车,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陈建明死亡。 3、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淄川区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消防队自事故车辆挂车中后部右侧石子堆中将死者陈建明的尸体拖出,而非自驾驶室内救出,证明死亡时位于车外。 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建明的肢体发生离断,双下肢自股骨中段缺失,系受到车辆外部的砸压所致,当时死者系位于车外,在驾驶室内不会出现此种状况。 5、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驾驶室严重变形,对制动性能没有做出结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建明系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陈建明是采取的避险行为而非正常下车,其车上人员的身份不能发生转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第一,事故认定书明确陈建明为货车乘车人。第二,交警队的案发说明,没有说明事故经过;现场图没有标注死者的具体位置;消防大队的证明,只证明尸体拖出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如何造成的死亡;高利森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建明在车辆正常行驶中跳车,本身应负一定责任,认可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第三,对照片无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刹车性能无法鉴定与原告陈述不符。 被告高利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提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陈建明系车载人员。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系按照事故认定书进行表述,且车载人员系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而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伤害死亡时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高利森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高利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 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主张陈建明全家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海兴县城西南社区居委会所辖的文教局家属院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海兴县城西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海兴县第一幼儿园证明,用于证明在海兴县城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 2、丧葬费19771元。证据为死亡证明信和事故认定书。 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除证明城镇居住的证据外,提供证据为户口本和海兴县村委会、辛集派出所出具的陈建明家庭情况证明。 4、尸检费750元,提供证据为尸检费收款收据一份。 5、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死者家人去淄川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外,原告提供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4号、785号、786号三份调解书和(2013)川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他受害人105192元,剩余保险金额为566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25517元,剩余保险金额为96483元。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单4份、行驶证2份和高利森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派出所证明系根据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出具,陈建明的居住情况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居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租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幼儿园的证明与居住没有关联性。据此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原告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尸检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对交通费单据不认可且数额过高,精神损害金额过高。 被告高利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综合材料、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淄川区大队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海兴县城西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海兴县第一幼儿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一份,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信、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尸检费收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有尸检报告相印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正式发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属于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淄川区法院的三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三被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定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高利森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载陈建明沿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南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下坡,车辆发生故障,为此陈建明采取避险措施,打开副驾驶门从车上下来,随后车辆撞击东峪建材厂地磅北侧的建筑物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的陈建明死亡、高利森受伤,车辆损坏,地磅房及其他建筑物受损,地磅房内人员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受伤。2013年1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淄公交(川)认字【2013】第2013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明、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明的尸体被消防大队自挂车中后部右侧的石子堆内拖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中尸表检验记载:“残存尸长114CM”“双下肢自股骨中段缺失”,结论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冀J×××××/冀J×××××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高利森和陈建明,主车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和地磅房及其他建筑物受损的赔偿问题,淄川区法院已作出三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05192元,剩余保险金额为566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5517元,剩余保险金额为96483元。 又查明,陈建明全家自2011年6月底至今在海兴县城西南社区所属的文教局家属院居住,陈建明于2012年12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 自2011年6月底至事故发生之日,陈建明全家在海兴县城西南社区居委会文教局家属院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20543×20=410860元 2、丧葬费19771元 丧葬费为6个月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9542÷2=19771 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 被扶养人陈某12006年6月19日出生,6周岁,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陈某22012年2月9日出生,1周岁,需抚养17年。被扶养人均在海兴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 12531×(12+17)÷2=181700 4、尸检费750元 5、交通费3000元 根据原告方多次去淄博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确定30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 6、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慰抚金,并结合本案原告的责任大小、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 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666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致陈建明死亡,原告方应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因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化,车上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第三者也可转化为车上人员,界定二者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点时间受害人是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并且事故发生时应为受到机动车伤害时间,而非危险发生时。陈建明在从机动车下车脱离车辆后,在车外由于车辆侧翻受到损害后死亡,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权利的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保险学原理。并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是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作为免责事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陈建明在受到伤害时已置身于车外的事实,由高利森的询问笔录、淄川区消防大队的证明和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建明属于车上人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陈建明系乘车人,属于事故发生前的身份和状况,而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陈建明所处的位置,其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陈建明在机动车发生突发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情况下,采取的下车措施属于一种应急避险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辩称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建明生前已连续在海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由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幼儿园证明等予以证实,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利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566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6483元,被告高利森赔偿27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66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483元。 三、被告高利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790元。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8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6元,被告高利森承担44元。 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李玉藏 陪审员  王金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维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