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兰利诉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利。委托代理人刘纪。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友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兰利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上诉人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王福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委托代理人辛民、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对原告兰利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兰利扰乱单位秩序,并抓伤前来劝阻的政府工作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兰利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兰利以未对其高效农业用地补偿为由,阻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施工,经梁园区王楼乡工作人员劝阻无果,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秩序。被告经受理、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3月30日对原告兰利作出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未填写编号,原告的出生年份错误,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足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征收方未按高效农业用地补偿问题,原告可通过正当程序依法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补偿,但不应采取违法行为,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自己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因为其没有得到合理全额补偿,故阻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性。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在征地补偿方案安置费用没有按时全额支付到位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施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安阳,上诉人没有到其住所,也没有到其位于陇海路项目部住所,而是在自己承包地上制止施工,不是违法扰乱施工建设单位的单位秩序。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道路施工时,遇到上诉人兰利阻拦。上诉人不听从王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并将政府工作人员田壮涛右手背抓伤,致使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长达1个多小时,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立案后,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是产业集聚区项目之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陇海路占用刘庙村村民兰利家土地0.831亩。2012年6月17日,王楼乡政府与兰利丈夫刘纪就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达成补偿协议,共获得补偿款209205.84元。兰利认为土地补偿标准过低,没有领取。2013年3月30日上午,兰利以对其农业用地补偿标准低为由,阻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施工,经梁园区王楼乡工作人员劝阻无果,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道路工程施工的秩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政府招标中标后在此施工,是正常企业经营活动。上诉人兰利以对其农业用地补偿标准低为由组织施工单位施工是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兰利的行为经立案、调查,认定上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受治安处罚,并告知了相关的申辩和陈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没有扰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彬代理审判员 牛 杰代理审判员 宋 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