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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10时40分,被告人申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鞋都路方向往本区瓯浦路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鞋都路安心公寓前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左腿皮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有酒后驾车嫌疑,对申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申××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0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涉案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解决协议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