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宏伟与李本好、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伟,李本好,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姚宏伟,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李本好,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夏,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宏伟诉被告李本好、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荣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伟,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好、芜湖荣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皖B51X**号轿车沿三山区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三山区峨桥路与浮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本好驾驶的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本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法院已判决各被告赔付。第二次治疗已完毕,为二次治疗费用赔付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12.58元(其中,医疗费187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2359.01元,护理费2226.85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芜湖荣怡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我公司所有的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部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余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芜湖荣怡公司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和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李本好驾驶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山区峨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峨桥路与浮山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皖B51X**号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本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业经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原告74368.74元(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原告33292.65元。现原告为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本好系被告芜湖荣怡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芜湖荣怡公司所有,该车于2010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营业执照、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李本好驾驶证、被告芜湖荣怡公司企业信息表及车辆登记信息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本好驾驶的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本好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本好系被告芜湖荣怡公司的员工,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芜湖荣怡公司承担,因该公司所有的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的费用首先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过的部分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免赔率20%的部分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医疗费187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80元;4、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护理天数应按住院19天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只能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520元(19天×80元/天);5、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医嘱,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10天,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行业,其收入只能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37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264元(102.4元/天×11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2470.72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984元(不含医疗费19486.72元),对剩余的部分19486.72扣除免赔率20%外即15589.38元应由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免赔率20%的部分即3897.34元应由被告芜湖荣怡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1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姚宏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1298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姚宏伟各项损失15589.38元,合计人民币28573.38元。二、被告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姚宏伟各项经济损失389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姚宏伟负担82元,被告芜湖市荣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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