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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古水清与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水清,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46号原告古水清。被告陈伟明,成年人。原告古水清诉被告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水清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认识。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了利率及在2012年12月10日将本息还清原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给原告带来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计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份开始按欠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伟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古水清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古水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整(¥750元))。(归还:12月10日),此据,今欠人:陈伟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利息共计6750元。但经原告古水清多次催收,被告陈伟明至今仍未还清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古水清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欠条约定的每月利息750元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古水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