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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乙肝存在一定传染性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上午,滦县人民法院响嘡法庭开庭审理杜某甲与陈某丙离婚一案。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法庭决定不公开审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甲、陈某丙与杜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互相殴打,正在审判员、书记员制止双方时,双方在外等候的亲属包括被害人杜某丙相继冲进庭审现场,场面混乱。被告人陈某甲与杜某丙互殴,造成杜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滦县人民法院响嘡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杜某甲与陈某丙离婚一案。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甲、陈某丙与杜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互相殴打。此时在庭外等候的双方亲属相继冲进庭审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与杜某甲的叔叔杜某丙互殴,场面一度混乱,后双方被法庭工作人员劝止。后经法医鉴定以杜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经为轻伤。陈某丙、杜某甲、杜某丙因违反相关法律先后被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杜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杜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韩某、陈某乙、杜某甲、陈某丙、杜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