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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许学岗、夏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许学岗,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孙德林,居民。被告许学岗,居民。被告夏国华,1975年5月13日。被告许学增,居民。被告刘发全,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社区居民。原告孙德林诉被告许学岗、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岗、夏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许学增、刘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许学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学岗、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许学岗经被告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9日前归还。本借款由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担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最少为二年。逾期还款,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许学岗,担保人: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借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翠玲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许学岗账户200000元,被告许学岗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签字:许学岗,日期:2011年4月10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学岗经被告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担保,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转账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岗返还原告孙德林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夏国华、许学增、刘发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