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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熊红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熊红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熊、光头”,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熊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其租住的如家公寓一房间内,以100元价格卖给徐某0.1克冰毒。2、2013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熊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其租住的如家公寓一房间内,两次容留谭某吸食冰毒。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西关新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处查获冰毒共计1.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清单,另案处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没收已扣押的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