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与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55613-1。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仕胜。委托代理人:钱叶平。委托代理人:葛牡云。被告:张学玲。被告:胡召文。被告:王安才。被告:张来富。被告:王振。被告:高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前,本院依据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于2013年6月9日依法对被申请人高垒的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苏仕胜委托代理人钱叶平、葛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苏仕胜、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苏仕胜、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苏仕胜、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还共同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对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证苏仕胜能顺利贷款,其妻子张学玲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苏仕胜发放贷款5万元。但苏仕胜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734.24元,利息1021.88元,罚息2258.98元(以上合计37015.1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连带承担代理费4200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费用由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承担。苏仕胜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4月17日,因本人表弟王兵带银行人员来家询问办理农村户口优惠小额贷款,于是拿出户口簿、身份证交与银行人员当场在其汽车上复印,银行人员拿出借款合同等材料让本人签名,后提出推选农村户口人员成立联保小组,本人电话告知葛根生、葛奎子、葛牡云、张学松等,他们也同意贷款,银行人员表示要到他们家去调查,于是,本人和家人签字后,银行人员告知,如能审批下来,就通知本人办理银行账户,如审批不了,就不另行通知。至于合同空白处,银行人员说等其他人签字后一同填写。不久前,手机才接收到短信,银行通知归还33734.24元。不知是谁以什么方式套走了贷款,又是谁归还了一部分贷款,最终又将责任推卸到本人身上。给予本人贷款担保的人都不认识,本人不可能让不认识的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⑴苏仕胜与张学玲为申领贷款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提出申请并签订合同;⑵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申请表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⑶双方间权利义务范围,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苏仕胜与张学玲户口簿、张学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仕胜、张学玲为申领贷款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身份情况;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提供的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⑴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⑵苏仕胜已足额领取了贷款本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贷款打入苏仕胜账户,已履行了义务。4、《苏仕胜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苏仕胜还贷及延期拖欠情况,苏仕胜部分应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5、《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皖价服[2013]17号文件,证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诉讼,并实际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法定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苏仕胜质证认为:证据1、2,签名事实,但对联保内容不清楚,也没人告诉风险。证据3,小额贷款发放单没有看到过,按照规定应由当事人签名,但没有;个人贷款借据是本人签名,但其他内容均不是本人填写,当时是空白的。证据4,不真实,贷款要么没有发放,要么发放给别人了。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签名的真实性,苏仕胜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苏仕胜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是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单方证据,但与证据1、2,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苏仕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苏仕胜、张学玲以购买农资为由,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4月17日,苏仕胜、张来富、王安才、王振、胡召文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共同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苏仕胜、张来富、王安才、王振、胡召文及其各自配偶均签名。同日,高垒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苏仕胜、张来富、王安才、胡召文等五人联保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苏仕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苏仕胜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乙方(即苏仕胜)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苏仕胜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苏仕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之后,苏仕胜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该笔贷款处于逾期状态。至今,苏仕胜尚欠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33734.24元。另查明:苏仕胜与张学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200元。7月9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200元,8月30日,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本院认为: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苏仕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苏仕胜、张来富、王安才、王振、胡召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高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苏仕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学玲与苏仕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召文、张来富、王安才、王振、高垒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苏仕胜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张学玲、张来富、王安才、王振、胡召文、高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仕胜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应能认识到其可能产生的民事后果;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已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即完成了放贷义务;苏仕胜是否收到该贷款与是否支取,可另行主张。所以苏仕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仕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3734.24元,利息及罚息(按本金33734.24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200元;二、被告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8元,合计653元。由苏仕胜、张学玲、胡召文、王安才、张来富、王振、高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