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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祥军、张福保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祥军,张福保,李景波,菏泽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源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前石臼村。法定代表人:颜士利,经理。被告:张祥军,沂源县南麻浩业配货服务部业主。被告:张福保。被告:李景波。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启磊,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列四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起运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沂源县,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南麻浩业配货服务部的证明、沂源县南麻浩业配货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淄博运德畅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可以证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554件500-12型号内胎交由被告张祥军(沂源县南麻浩业配货服务站业主,经营地址在沂源县城),从山东省沂源县运输至新疆和田,运输始发地及被告张祥军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沂源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主张货物起运地为淄博市外环,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兆剑审判员  王保明审判员  燕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