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张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张甲,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东××)与被告张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本案因原告岱东××起诉后被告张甲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东××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甲因经营水产品收购生意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孙××自愿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张甲借款,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9.0201‰。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却单方违约,自2012年12月21日起停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又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6日止利息3652.37元,2013年5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3.53015‰计付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孙××未作答辩。原告岱东××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岱东××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张甲、孙××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利息测(试)算业务凭证一份。5、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据3、4、5,用以证明原告岱东××诉称的事实。被告张甲、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东××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甲、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东××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甲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岱东××申请借款5万元,并申请由被告孙××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岱东××(贷款人)与被告张甲(借款人)、被告孙××(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水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01‰,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岱东××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甲仅向原告岱东××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向原告岱东××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欠息,至2013年5月6日止共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3652.37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岱东××与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张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务。2013年5月17日,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代理费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2013年5月20日,原告岱东××向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汇款4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岱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岱东××与被告张甲、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岱东××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张甲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岱东××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岱东××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岱东××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4000元并未超出10万元以下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岱东××要求被告孙××对被告张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截止2013年5月6日利息3652.37元及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30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孙××对被告张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张甲、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