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孟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宋昱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张孟字;宋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字,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昱春,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生刿,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宋昱春驾驶冀DSK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营路口东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9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昱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孟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住院26天,后又到邯郸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4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5015.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疝形成;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6、颅骨缺损;7。脑外伤术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孟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冀DSK3**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保险人为宋昱春,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口24时止。被告宋昱春己为原告张孟宇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85015.9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核准为2108元;护理费2500÷30X47=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47X50元/天=2350元;伤残赔偿金7120X20年X15%二2136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21841元。因被告宋昱春驾驶冀DSK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41元。被告宋昱春给原告张孟宇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让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张孟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8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50000元。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宋昱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未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孟宇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张孟宇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应为12%,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为15%,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孟宇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分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判决以及按15%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昱春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孟宇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孟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按15%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