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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赵洁、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赵洁;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负责人:方德明。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委托代理人:沈佩珏。被告:赵洁。被告:张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诉被告赵洁、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洁、张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洁、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同意以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经营贷款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为6.9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203%。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人民币27万元。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偿还本息。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洁、张武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32123.14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为人民币34424.03元];二、被告赵洁、张武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10000;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赵洁、张武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885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内容。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为26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60万元贷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5、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协议对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6、周转易借贷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27万元的事实。7、客户逾期清单、归还明细表,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3月起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8、《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发函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赵洁、张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洁、张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赵洁、张武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编号为572521000664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洁、张武向原告申请总额为2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同日,被告赵洁、张武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编号为5725210006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洁、张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洁、张武办理了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310**。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洁、张武签订了编号为57252100066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洁、张武向原告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91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另在第三章其他条款第23条费用条款中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洁、张武发放了贷款260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洁、张武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27万元。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洁、张武送达了编号为572521000664-1、572521000664-2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赵洁、张武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应朝阳、沈佩珏作为承办律师处理本案的法律事务,原告已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88500元,该所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8日开具税务发票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被告赵洁、张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赵洁、张武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洁、张武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洁、张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洁、张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洁、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洁、张武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本金2432123.14元,利息34424.03元(包括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46654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赵洁、张武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赵洁、张武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禾苑41幢4单元联体别墅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洁、张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2962元,由被告赵洁、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