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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2时许,在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被告人林**以其与某警察是亲戚可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董某某赎出来为由,骗取了董某某妻子陈**现金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