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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曲利萍与范风波、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范风波;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利萍;张斌;青岛中鲁拓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风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雷,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利萍,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鲁拓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禄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垦社区**大孤山小区十一委****。委托代理人侯晶波,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风波、上诉人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利萍、被上诉人张斌、被上诉人青岛中鲁拓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主审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风波,上诉人隆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海、王天雷,被上诉人曲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萌、被上诉人中鲁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侯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利萍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其为中鲁拓达公司尚客优快捷酒店丹江路北苑店工地提供卫生间铝扣板等装修材料,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中鲁拓达公司尚欠曲利萍36751元材料款未予结清,并有出具结算凭据为证;曲利萍曾多次向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中鲁拓达公司索要欠款,但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中鲁拓达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中鲁拓达公司支付曲利萍材料款3675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中鲁拓达公司承担。张斌在一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酒店装修的商谈,也没有与曲利萍签订合同,其只是涉案工地上工作人员,与项目经理刘术祥、材料员张永歧、施工员田宜开等参与项目的组织和施工,负责项目中产生的材料和人工费单价进行洽谈和核对。工程结束后,其同刘术祥、田宜开等工作人员对项目各分项进行了汇总。因此,曲利萍出具的有其签字的单据只是证明其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履行了施工过程中应有的工作程序,不代表其与曲利萍有任何债务关系,应驳回曲利萍对其的起诉。范风波在一审中辩称,其是张斌的朋友,按照张斌的指令帮张斌要工程款并付款,曲利萍所诉的材料款是张斌所欠,与其无关。隆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中鲁拓达公司没有任何装修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账目往来,施工、管理人员也不是其员工,曲利萍所诉与其无关。中鲁拓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酒店装修筹备时,是范风波和张斌代表隆鼎公司与其签订的装修合同,没有与曲利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张斌与范风波拿着盖好隆鼎公司公章的《尚客优快捷酒店丹江路店装修综合报价明细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中鲁拓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双方为中鲁拓达公司(合同甲方)与隆鼎公司(乙方)。隆鼎公司对该报价明细表及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即693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5%,即808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5%,即577500元,留10%的质保金,即231000元,一年后返还。工程工期自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22日。2011年4月3日,范风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领取了酒店装修工程款693000元,2011年5月,范风波领取了尚客优酒店工程款808500元,后截止于2012年2月28日,范风波陆续领取款项702300元(包含231000元),刘术祥领取款项60000元,共计领取款项2263800元。张斌、范风波均认可刘术祥为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另查明曲利萍向张斌、范风波工地提供装饰材料共计价款36751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从装修合同的签订看,系张斌与范风波拿着盖好隆鼎公司公章的工程报价表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与中鲁拓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表面看,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为隆鼎公司与中鲁拓达公司,但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付款额,扣除10%的质保金后,范风波实际超额领取了工程款项,其抗辩称其系张斌的朋友,按照张斌的指令索要工程款并支付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范风波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对于张斌在装修合同中的地位,首先,其与范风波一起拿着盖好隆鼎公司公章的工程报价表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与中鲁拓达公司磋商并签订的装修合同,该事实已经通过中鲁拓达公司的确认;其次,最后工程量的结算均需要其签字确认并建议拨款。因此,张斌也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即张斌与范风波使用隆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鲁拓达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鉴于张斌与范风波均为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其应对所欠曲利萍材料款36751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鼎公司对其公章管理不严,使张斌、范风波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具有较大过错,应与张斌、范风波承担连带责任。中鲁拓达公司按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其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斌、范风波、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曲利萍材料款367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曲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张斌、范风波、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曲利萍;另一半受理费359.5元,原审法院退还曲利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范风波、隆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风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并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材料单据并非全部是该案所涉及项目的单据,账目混乱,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明显错误。上诉人隆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曲利萍为尚客优快捷酒店丹江路北苑店工地提供了卫生间铝扣板等装修材料;二是原审法院并未对我公司与曲利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认定,而是通过确定我公司在装修合同中的地位和过错来确定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责任,这显然不妥;三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我公司与张斌和范风波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是原审法院认定“范风波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中鲁拓达公司按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五是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因对公章管理不严而存在较大过错,但我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出现“公章管理不严”的过错,并且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任何一方或在任何单据中都没有提及或表明张斌、范风波、中鲁拓达公司与该买卖合同有任何联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也并没有关于任何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曲利萍针对上诉人范风波、隆鼎公司的上诉均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张斌未答辩。被上诉人中鲁拓达公司针对上诉人范风波、上诉人隆鼎公司的上诉均答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范风波了。上诉人隆鼎公司针对上诉人范风波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范风波针对上诉人隆鼎公司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范风波、隆鼎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范风波认可其签字领取了工程款,但范风波在二审庭审中,只对2011年7月28日领取5万元工程款的签字认可,其余领取工程款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限其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并责令其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其所领取工程款的流向情况,逾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范风波在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对其领取工程款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领取工程款的流向情况,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还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书中写明的原告“曲丽萍”,经本院二审查明应为“曲利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曲利萍已履行了提供装修材料的义务,接收材料的一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焦点是张斌、范风波、隆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张斌与范风波使用隆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鲁拓达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对其在实施该装修合同中,使用了曲利萍所提供的装饰材料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是张斌与范风波拿着盖好隆鼎公司公章的工程报价表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与中鲁拓达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根据装修合同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付款额,扣除10%的质保金后,范风波在原审中认可了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项,尽管范风波二审庭审中又否认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交其领取工程款签字的鉴定申请,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所领取的工程款的流向情况,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斌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因其和范风波一起与中鲁拓达公司磋商并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已经中鲁拓达公司确认,最后工程量的结算均需要其签字确认并建议拨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斌是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无不妥。二是张斌、范风波和隆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曲利萍所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款数额36751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二审中,尽管上诉人范风波主张,曲利萍提供的欠款材料单据并非全部是该案所涉及项目的单据;上诉人隆鼎公司也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曲利萍为尚客优快捷酒店丹江路北苑店工地提供了卫生间铝扣板等装修材,但该两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能提交证据否定其在原审中所认可的该事实,其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张斌与范风波作为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了曲利萍的装饰材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张斌与范风波对实施装修工程所欠曲利萍的货款负有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隆鼎公司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曲利萍为尚客优快捷酒店丹江路北苑店工地提供了卫生间铝扣板等装修材以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隆鼎公司向张斌、范风波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装修合同,使张斌、范风波使用了其资质承包了中鲁拓达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其应对该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责任,应与张斌、范风波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就装修合同而言,从张斌与范风波拿着盖好隆鼎公司公章的工程报价表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与中鲁拓达公司进行装修合同的签订,到张斌、范风波承包并对该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隆鼎公司为张斌、范风波提供盖有其公章合同的行为,客观上促成张斌、范风波使用其资质成为承包并实施该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张斌、范风波承包并实施该装修合同所欠的曲利萍的货款,隆鼎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隆鼎公司与张斌、范风波之间连带向曲利萍承担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隆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范风波、上诉人隆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张斌、范风波和隆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外,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范风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