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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一直不好。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1年、2012年我两次起诉离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两人分居已两年有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前两次起诉被告高某某要求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在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