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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戈恒云、徐睿诉被告王善军、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恒云,徐睿,王善军,张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戈恒云,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徐睿,男,201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莹,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睿之母。被告王善军,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张洪亮,男,约49岁,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戈恒云、徐睿诉被告王善军、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恒云及原告徐睿的法定代理人张莹、被告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许,王善军驾驶的鲁QVT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郯城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戈恒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刮,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被告王善军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善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善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我的,被告张洪亮是我小孩舅,买车时用了他的名,这事与他无关,原告要求赔偿23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张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许,被告王善军驾驶鲁QVT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郯城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郯西路交汇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戈恒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刮,致原告戈恒云及其车上乘员徐睿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军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08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戈恒云、徐睿无责任。被告王善军系鲁QVT3**号黑豹牌型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洪亮系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戈恒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173.9元,其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对症处理等等。原告徐睿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051.9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挫伤。原告戈恒云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戈恒云之损伤误工损失45日;原告徐睿之母张莹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睿之损伤他人大部护理30日。原告方共支出鉴定费1020元。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亮的起诉。原告戈恒云、徐睿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戈恒云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173.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2元、后续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510元、停车费22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98.9元;原告徐睿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51.9元、护理费852元、后续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39.9元。被告王善军认为二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承担。二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各预付医疗费1500元共计3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戈恒云、徐睿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睿、原告戈恒云在原告戈恒云与被告王善军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善军的相应赔偿。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洪亮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戈恒云、徐睿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戈恒云主张误工费4047元、原告徐睿主张护理费2982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戈恒云误工30日、每天误工费70.56元计款2116.80元、酌情支持原告徐睿护理时间20天、每天误工费70.56元计款1411.20元元确定;二原告伤后因治疗需要而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原告戈恒云交通费150元、原告徐睿交通费15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戈恒云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173.9元、误工费2116.8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510元、停车费22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计款11918.70元;原告徐睿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051.9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219.1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二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王善军赔偿,在分别扣除王善军预付款1500元后,被告王善军尚应赔偿原告戈恒云损失计款10418.70元(损失总额11918.70元-预付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徐睿损失计款5719.10元(损失总额7219.10元-预付1500元)。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洪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军分别赔偿原告戈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418.70元、赔偿原告徐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719.10元(被告王善军预付款各1500元已扣除,其尚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613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戈恒云、徐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