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洪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超,男,1974年3月23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转东居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同年11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被告人王洪超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盛世佳苑”宾馆东侧的牛晓玲住处,因生活琐事与程海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洪超持菜刀将被害人程海的头部砍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海的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洪超与被害人程海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洪超赔偿被害人程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洪超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拆书、协议书、收条,证人牛晓玲、李论、曹政的证言,被害人程海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超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