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宝康与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康,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林宝康。法定代理人林国生。法定代理人蔡玉娟。委托代理人朱福。被告张九华。被告张志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星光大道××号泰××大厦××5A-15A。代表人刘贤交,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业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博��县××大街××号。原告林宝康与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江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被告张九华、张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康诉称,2013年5月4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桂K9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宝胜等2人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16省道105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在前面正在向左转弯由被告张九华驾驶的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林宝康、林宝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九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宝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696.75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医疗费8696.75元;3、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天);5、必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9722.75元。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文,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华安财险江南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9722.75元给原告,其中华安财险江南公司在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公民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各方责任分担;3、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司机张九华的驾驶资格及该车的投保情况;5、车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费;6、摩托车损失估损单,证��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张九华辩称,其是车主张志文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车主赔偿。被告张志文辩称,其是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张九华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江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原告1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志文对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辩称,1、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其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九华、华安财险江南公司在本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出示公安案卷证据:张九华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据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华安财险江南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有关联,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10时20分,原告林���康驾驶桂K9B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宝胜等两人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16省道105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在前面正在向左转弯由被告张九华驾驶的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林宝康、林宝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九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宝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在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院至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696.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文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定损,原告摩托车损失320元。被告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是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志文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张九华是张志文的雇佣司机。2012年11月10日,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摩托车修理费320元;2、医疗费8696.75元;3、护理费506.34元(56.26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天×9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0083.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原告林宝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法行为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被告张九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公安机关认定林宝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九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的责任,被告张九华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AX6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20元;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56.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6.34元。由于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九华、张志文、南宁市昌泰汽车运输队不用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文请求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返还其已赔偿原告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江南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083.09元(320元+9056.75元+706.34元-保险公司应退赔偿张志文1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83.09元给原告林宝康;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元给被告张志文;三、驳回原告林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宝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受理费293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东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