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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光用与张灵、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唐光用,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灵,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鲁超,女,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唐光用诉被告张灵、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王少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用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光用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张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于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被告张灵、鲁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灵、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2013年111月277日,原告与被告张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灵向唐光用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特立此据为证。”、鲁超及案外人陈小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张灵、鲁超、陈小静向唐光用借款120000元,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若未按约还款,张灵、鲁超、陈小静向原告支付银行四倍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来超、徐水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罗来超、徐水珍以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12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同日,被告罗来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光用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罗来超。”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来超、徐水珍办理了成都市高新区**号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4898**号)。另查明,罗时轩与徐水珍系夫妻关系张灵与鲁超系夫妻关系,罗来超系罗时轩与徐水珍之子。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正忠出庭作证时称,因被告张灵做生意需要资金,请证人帮忙借钱,证人将原告介绍给了张灵,2013年1月7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灵,张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092013年1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灵、鲁超及案外人陈小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来超、徐水珍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7日罗来超向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罗时轩与徐水珍《结婚证》一份,罗时轩、张灵、鲁超徐水珍、罗来超《居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3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人肖正忠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借条》及证人肖正忠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灵、鲁超及案外人陈小静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张灵、鲁超及案外人陈小静出借12010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张灵、鲁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灵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唐光用有权要求被告张灵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灵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灵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鲁超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灵的个人借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本案原告知晓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罗来超、徐水珍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灵、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光用归还借款120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张灵、鲁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唐光用对被告罗来超、徐水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他项权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灵、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2740元,由被告张灵、鲁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唐光用已预交,被告张灵、鲁超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光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常  璟  璞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王少松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