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维平、张惠兰与冯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顾维平,江苏省农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惠兰,江苏省农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杰、孙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淮安市供电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维平、张惠兰诉被告冯军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平、张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杰,被告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平、张惠兰诉称:原告女儿顾文静与被告冯军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冯品淇,日常生活多由原告照料。2012年10月26日,顾文静因故死亡,第二天,在原告因失去爱女而悲痛万分时,被告拿出一份协议书称要对顾文静的遗产进行处分,原告对顾文静存在多少遗产不知情,当时头脑不清醒,在未来得及思考的情况下就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内容也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冯军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应维持该协议的第一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维平、张惠兰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顾文静。顾文静于2001年5月12日与冯军结婚,婚生一子冯品淇。冯军与顾文静婚后共同购置了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C区14幢101室、C区19幢302室房产和轿车等财物。2012年10月26日顾文静因故突然死亡。第二天办理丧事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冯军就顾文静遗产继承、子女探视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冯军与顾文静婚后财产折算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顾文静遗产折算为150万元,由顾维平、张慧兰一方继承50万元,冯军继承50万元,冯品淇继承50万元(该款由冯军管理);冯军在三个月内付清顾维平、张慧兰所继承的50万元。2、顾维平、张慧兰有看望冯品淇的自由,冯军不得阻止,冯军保证每星期送冯品淇去看望外祖父母一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淮安市北京新村7区3幢606室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争议,两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顾文静遗产,被告则认为该房屋包含在顾文静遗产150万之内,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支付两原告50万元。双方为探视冯品淇也产生分歧。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在两原告女儿顾文静死亡后次日达成了关于顾文静遗产继承的协议,当时的两原告尚处在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极度悲痛之中,其思维能力与平常是有区别的,在此情景下,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协议虽然系由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却误认为其两人只能享有与被告一个人的同等份额,其行为是对继承份额方面的重大误解。而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定,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及冯品淇四人作为顾文静的直系亲属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双方协议中两原告没有与被告享受到同等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如果按该协议履行,对两原告而言也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顾维平、张慧兰与被告冯军于2012年10月2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员 张宜余审 判 员 杨汉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