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覃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梁某。被告覃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XX号两层商铺的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80000元,项目整体完工后在90天内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66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6月上旬,因经营不善被告转让商铺,其也多次口头承诺商铺转让出去后就付清余款34000元,但被告转让商铺后也只支付10000元,余下24000元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给原告。被告覃某不作答辩,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位于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XX号商铺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工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工程完工后在90天内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位于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XX号商铺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66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5月初,被告转让该商铺后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装饰工程合同》、铺面装饰装修设计图、装饰装修铺面的图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铺面,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给原告梁某。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正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