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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罗先富与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富,李红云,徐建华,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罗先富,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李红云,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巧,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被告李红云的姐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琴,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先富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先富、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红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条为凭,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由其女儿徐琴作担保,二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琴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对此债务也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先富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徐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共同债务,与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徐某、徐琴、李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分配利润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不需要李红云借外债来维持日常开销。4、2013年5月15日广西法治日报案例,欲证实有类似本案的案例判决结果是借款人个人承担债务,非举债人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徐琴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时候预先按5%扣除了首月的利息即5000元,实际只拿了95000元,而且已经付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李红云实在找不到担保人了,才逼迫她女儿为其担保的,她女儿徐琴没有拿到一分钱。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没有徐建华签名,徐建华不知道借条真假,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是每个月5000元,明显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赌债。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称其不清楚,认为其从来没有赌博,也从来没和李红云去赌过;对证据3,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李红云既然已经借了这么多钱了,徐建华应该是清楚的;对证据4,认为报纸是事实,借钱来赌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其不是和李红云一起赌博的,也不知道李红云借钱去赌。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徐琴系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女儿。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罗先富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期为6个月,为此,李红云给罗先富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徐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罗先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和借款后又付了利息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徐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罗先富,被告徐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徐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