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与殷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殷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262号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22层2605。法定代表人曹华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楠,男,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倩,女,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职员。被告殷志国,男。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志国(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楠、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车辆牌照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通过朝阳门桥东侧十字路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在由东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所属车辆(车牌号:京N3XX**,驾驶人:李重喜)发生碰撞,两车均出现不同程度毁损,被告及同车搭乘人员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当场受理,并于2012年9月6日向双方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共计33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41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9时30分,在朝阳区新开路口,被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恰有李重喜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3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被告连人带车撞倒,被告车辆后乘张梓萱,两车损坏,被告及张梓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重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京N3X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未到庭,《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为显示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或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京N3XX**号小客车送至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9月27日,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共计3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被告的主要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因被告过错所致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修车费二万四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殷志国负担(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已交纳,被告殷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殷志国负担(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已交纳,被告殷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