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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佩松与被告马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佩松,马嫣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8号原告:崔佩松,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嫣茹,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崔佩松与被告马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秀萍、马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嫣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佩松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嫣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日期均以出借人放款为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香兰蒲河11号3-1-1,建筑面积9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款合同,写明:“现马嫣茹向崔佩松借人民币15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香兰蒲河11号3-1-1,建筑面积94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日期以出借人放款为准,原告实际放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应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原、被告已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标准,被告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嫣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佩松借款15万元;二、被告马嫣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佩松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