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某工作站林业承包合同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昌图县某某工作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曹某某,男,1953年3月7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亮中桥镇兴隆村*组。被告昌图县某某工作站,地址:昌图县亮中桥镇街内。负责人,李XX,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某站(以下简称林业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原审于201x年11月22日作出(201x)昌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9日作出(201x)铁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某,被告负责人李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x年退耕还林款4230元。被告林业站辩称:原告合同书与被告合同书不一致,被告合同书中未约定201x年退耕还林款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一份,证明林业站将所属的林地转包给原告。2、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承包费用。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原告凭未尽事宜补充条款的第三条,要求被告给付201x年退耕还林补助款。3、提供出庭证明人原林业站站长张贵春、《补充条款》执笔人亮中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冯智勇陈述了当时签订合同经过,并质证原告手中的合同为当时签约时及送交公证时的原始合同经审理查明:200x年1月2日被告将其位亮中桥镇兴隆山村三、四组47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18500元价格,60年的期限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由铁岭市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格式主合同外,就未尽事宜补签了一份补充条款,其中原告持有的补充条款第三条内容是:前八年退耕还林款归林业站(被告)所有,以后的退耕还林款及一切待遇归乙方(原告)所有。201x年国家对该林地给予每亩90元补助,合计4230元,拨到被告账户上,这是第九年国家给予该地退耕还林补助,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第三条,该补助款应由自己所得,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x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合同书与被告合同书不一致,被告补充条款合同书中没有“前八年退耕还林款归林业站(被告)所有,以后的退耕还林款及一切待遇归乙方(原告)所有的约定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比对原告提供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有第三条,而被告提供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没有第三条。该合同经过公证,经调取公证部门该案存档合同,发现《未尽事宜补充条款》样式与被告存档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提供的林业资源承包合同“未尽事宜补充条款”第三条为证据,要求被告给付201x年退耕还林补助款4230.00元,该合同经过公证,原告提供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内容与被告及公证部门存档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不一致。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鉴于本案原、被告提供合同的“未尽事宜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以公证机关存档文本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x年退耕还林款4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x年退耕还林款42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xx审判员 李 x审判员 孙xx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