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甲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随我生活,陈某甲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陈某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雷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8日生女孩陈某乙,2009年12月14日生男孩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某甲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与雷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男孩陈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3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各方的经济能力,两个孩子应以维持现状为宜;至于原告雷某某要求陈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甲离家外出,本院无法质证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孩陈某乙随原告雷某某生活,男孩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