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光明,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新、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的豫AMK1**号轿车由南向北进入华盛坤纸箱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任华安驾驶的浙C819**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虞城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浙C819**号轿车的修车损失12521元。豫AMK1**号轿车经维修花费28369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又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890元。被告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按约定理赔,且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的情况。2、豫AMK1**号轿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豫AMK1**号轿车花费共计28369元。3、浙C819**号轿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行车证、车主蒋小微出具的收条,证明浙C819**号轿车车主为蒋小微,浙C819**号轿车维修费用为12521元,该维修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蒋小微。4、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豫AMK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312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庭审中提交了浙C819**号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浙C819**号轿车损失为12045.28元,残值作价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均应依法进行鉴定,维修票据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准。另认为在蒋小微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蒋小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浙C819**号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定损是被告自己单方认定,原告未签字认可,该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车损及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为维修豫AMK1**号轿车及浙C819**号轿车分别支出28369元和12521元,有车损维修发票及相应的结算清单以及蒋小微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告该部分支出费用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浙C819**号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字认可,此确认书认定的损失12045.28元及残值作价150元不能说明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光明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合法使用被保险车辆豫AMK1**号轿车过程中因自己的责任给第三者蒋小微的浙C819**号轿车造成12521元的损失,并对第三者给予了相应赔偿,同时也造成被保险车辆豫AMK1**号轿车28369元的损失,那么,被告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则依法应当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光明负责赔��。被告具体赔偿方式为: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本案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1元;在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836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总计408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光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光明赔偿金4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银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