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志敏诉陈秀豹、庞林芳、庞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敏,陈秀豹,庞林芳,庞大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史志敏,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豹,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林芳,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豹(系被告庞林芳的丈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庞大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奥玛商务酒店。原告史志敏诉被告陈秀豹、庞林芳、庞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陈秀豹、庞大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长期租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支行的银行大厦,经营奥玛商务酒店。2012年被告因经营奥玛商务酒店向原告陆续借款14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秀豹、庞林芳偿还欠款1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庞大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秀豹、庞林芳、庞大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证据真实。只因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实在拿不出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秀豹、庞林芳向原告史志敏借款14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庞大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据载明:出借人史志敏,借款人一陈秀豹、借款人二庞林芳,担保人庞大汉。二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借款总计壹佰肆拾万元(大写),二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对二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志敏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豹、庞林芳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庞大汉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陈秀豹、庞林芳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庞大汉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秀豹、庞林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庞大汉主张债权,被告庞大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豹、庞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敏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庞大汉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豹、庞林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