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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俊峰、王玉焕等与剪明军、剪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王玉焕,剪明军,剪伟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高兴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李俊峰,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玉焕,女,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李俊峰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李俊峰、王玉焕的代理人。被告剪明军,男,1967年12月15日生,维吾尔族,住长葛市。被告剪伟超,男,48岁,维吾尔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周,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长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峰、王玉焕因与被告剪明军、剪伟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高兴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王玉焕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剪明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剪伟超、高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峰、王玉焕诉称: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原告李俊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老城镇槐树陈村至尹家堂村公路时,与被告剪明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剪伟超的豫K×××××号小型客车和被告高兴周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俊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俊峰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剪明军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兴周不负该事故责任。现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剪明军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7920.42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剪明军、剪伟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兴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剪明军辩称:我愿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超出10000元不予赔偿。被告剪伟超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在各分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2、原告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被告高兴周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按照和我公司承担的限额比例共同承担。被告高兴周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方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仅应按照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责任限额比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俊峰、王玉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俊峰、王玉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是农村居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成因,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情况,在该事故中原告李俊峰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剪明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兴周无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0天;4、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票据15张,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花费40614.06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财产保全费票据、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检查费935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6、加油费票据两张、通行费票据一张,长葛市华健医院转院费用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加油费200元,高速通行费15元,和转院治疗费1800元;7、两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K×××××、豫A×××××的实际车主分别为被告剪伟超和被告高兴周,驾驶员为被告剪明军和被告高兴周;8、被告剪伟超车辆保险单及被告高兴周车辆保险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剪伟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高兴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9、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俊峰因该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剪明军、剪伟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高兴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1、2、3、4、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支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转院所支付的费用。发票时间与转院时间不符,因二被告对加油费、通行费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俊峰转院确需花费费用,该1800元构成可认定1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复印件不予质证,法院核实原件后认定,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峰、王玉焕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原告鉴定时间过晚,原告不能按照鉴定日期主张误工期限,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原告李俊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村至尹家堂村公路时,与被告剪明军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原告李俊峰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高兴周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俊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俊峰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剪明军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兴周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峰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峰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于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414.06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俊峰、王玉焕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剪明军系被告剪伟超之叔,被告剪明军在完成被告剪明军、剪伟超家庭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剪伟超,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兴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剪伟超已支付原告李俊峰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剪明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剪伟超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高兴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俊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俊峰受伤的后果,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剪明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兴周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李俊峰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剪明军、剪伟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俊峰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41414.06元(住院医疗费40614.06元+转院费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俊峰年收入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81天,误工费为10280.8元(20732元/365天X181天);护理费为1022.4元(20732元/365天X住院天数1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俊峰住院18天,经历两次转院,可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X18天);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X18天);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X20年X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检查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为203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玉焕育有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峰因交通事故损失计92392.02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俊峰伤残限额项下损失48402.9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44002.69元(48402.96元X10/11),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4400.27元(48402.96元X1/11));原告李俊峰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41954.0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俊峰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俊峰1000元;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俊峰各项保险金54002.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峰5400.27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李俊峰尚有32989.06元损失,被告剪明军、剪伟超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剪伟超已先期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剪明军、剪伟超应赔偿7896.72元(32989.06元X30%-被告剪伟超已支付2000元)。原告李俊峰、王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2.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27元。三、被告剪明军、剪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7896.72元。四、驳回原告李俊峰、王玉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剪明军、剪伟超承担1408元,由被告高兴周承担123元,由原告李俊峰承担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关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