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8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家村*组。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2月1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家村*组。身份证号码:5125281979********。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宜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裴某甲、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到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宜街桥头毛某某、刘某甲夫妇水果摊处买香蕉,认为毛某某卖给他的香蕉多了,要求毛某某掰点下去再买,毛某某以掰下去的香蕉不好卖为由拒绝。裴某甲便到旁边刘某丙的水果摊上去买香蕉,毛某某遂出言语引起裴某甲不满,裴某甲转身到毛某某水果摊处扬言撕毛某某嘴巴,继而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毛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裴某乙见状从公路对面的烧腊摊处跑过去帮裴某甲,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刘某甲头部被裴某乙、裴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甲打倒在地。之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赶来,用拳头殴打裴某乙面部一下,裴某乙便与刘某乙,裴某甲与刘某甲双方再次发生抓扯、殴打。事发后,刘某甲先后到南溪区医院、大观中心卫生院、泸州医学院等地检查治疗。2013年5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认为:刘某甲受检验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甲辩称:对于这起打架斗殴是事出有因的,是双方互殴的行为,其不确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服从法院的判决。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愿意承担。被告人裴某乙辩称:自己并没有动手打刘某甲,是前去劝架,其打了被害人的儿子,与刘某甲没有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宜街桥头水果摊买香蕉,在购买过程中与水果摊主毛某某、刘某甲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裴某乙见其哥裴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前往帮忙,从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赶到现场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损伤已达到轻伤范畴。在庭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甲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案发与侦破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观宜街桥头刘某甲水果摊处,以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晚上6时左右,裴某甲前往其水果摊上买香蕉,裴某甲觉得所买的香蕉多了一点,就叫其妻子毛某某掰两个香蕉下来买,因毛某某认为掰下来的香蕉不好卖,就不同意掰下来于是裴某甲就不买自己的香蕉,到旁边刘八那里买去了,其妻子就说了几句不满的话,裴某甲认为毛某某不应该那样说就跑到其摊子处来闹,刘某甲将裴某甲拦住不让他进水果摊,双方进行抓扯,但没有殴打。裴某甲的弟弟裴某乙在对面买凉菜,看到刘某甲与裴某甲在抓扯就跑过来打刘某甲,毛某某将裴某乙拉住,结果裴某乙就一脚将毛某某踢倒在地,双方在拉扯、殴打的时候其水果摊也被打翻了。毛某某被旁人拉起来后就抓住裴某乙的衣服,不准裴某乙跑。一会儿,其儿子刘某乙赶到问是谁打的,毛某某就指着裴某乙两兄弟,于是刘某乙就拉着裴某乙两兄弟不要他们走,叫他们将刘某甲送到医院去看,裴某乙两兄弟就又对刘某乙殴打,将耳朵都打出血了。后来裴某乙他们跑掉了,其在李顺文、刘某乙的搀扶下到大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晚上6时左右,新添派出所的协警(裴某乙)与其哥哥(裴某甲)到毛某某经营的水果摊买香蕉,协警去对面买凉菜去了,哥哥留下来买香蕉,裴某甲说香蕉多了叫毛某某掰一个下来,毛某某将香蕉掰一个下来后裴某甲又说不买了,于是毛某某表示不满说这样不买的话以后就不好卖了。裴某甲觉得不应该这样说就用手抓住毛某某的背包带子,其丈夫刘某甲就上前去拉住裴某甲,于是双方发生抓扯,但没有动手打人。这时裴某乙从对面冲过来用拳头打刘某甲,毛某某上前去拉裴某乙他们,结果被他们推了一跟斗,旁边买水果的刘八将毛某某牵了起来。后来毛某某的儿子刘某乙来了看到刘某甲被打得比较凶,就前去打裴某乙,结果耳朵被打伤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左右,其母亲毛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抢东西,于是就跑到母亲的水果摊去,看见其父亲在石墩子上坐起来,母亲还在和对方吵,刘某乙问母亲是谁打的,母亲就指着两个年轻人,于是就与那两个年轻人打了起来,父亲过来帮忙,其与裴某甲打在一起,父亲与裴某乙打在一起,母亲见父亲被打了就去拉住裴某乙,结果被摔在地上。父亲也被打倒在地,之后其就叫三轮车将父母送到大观镇医院治疗了。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观镇派出所的协警,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接到报警电话称大观桥头有人打架,于是前往现场看见围了很多人,没有人打架,裴某乙与裴某甲站在桥头陈修平的坝子里,刘某甲坐在他的水果摊的石头上,毛某某站在水果摊前乱骂,于是周某某就站在中间劝说双方,一会儿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到了问毛某某是谁打的,毛某某指着裴某乙,于是刘某乙就上去打了裴某乙一拳,两人就抓扯起来了,周某某一边劝一边挡,双方都蹦得凶。当时裴某甲好像与刘某甲抓扯在一起,至于两人如何打的没看清楚。后来双方停下来后又开始对骂,毛某某还叫刘某甲倒在地上,于是刘某甲就睡在了地上。因怕双方再次打架,就劝裴某乙和裴某甲先走了。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的水果摊就在其门市旁边,案发当天晚上6时许,看见外面水果摊上有人争吵,于是就出去看,发现卖水果的男摊主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中年男子,女摊主将裴某乙的衣服拉住不让走,男摊主从地上爬起来将那中年男子抓住,那个中年男子也将男摊主抓住,但没有打架。一会儿派出所的周某某来了,正在问双方的情况时摊主的儿子就来了,并打了裴某乙一拳头,两个就打了起来。另外男摊主与中年男子也开始打了起来,周某某将双方拉开了,裴某乙他们就走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毛某某水果摊旁边卖水果,案发当天下午6时左右,一男子在毛某某的水果摊买香蕉,因毛某某不同意将香蕉掰几个下来,于是那男子就到刘某丙的水果摊处购买,毛某某不满就说了句什么话,结果那男子就要过去打毛某某,毛某某的丈夫刘某甲就出来与那男子打了起来,那男子的弟弟从对面冲过来帮忙,裴某乙的哥哥将毛某某推倒在地,还在其肚子上跺了一脚。不知是谁将刘某甲推倒在地上。后来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来到现场,先打了裴某乙一拳头,于是双方又打起来了,裴某乙的哥哥与刘某甲也打了起来。后来被人拉开了。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丙的丈夫,案发当时正给刘某丙送饭过去,当时水果摊上围了很多人,大观镇派出所的人都已经到了。其看见刘某甲坐在摊子太阳伞石墩上,说头昏头痛,毛某某指责派出所的人不该将裴某乙他们放走。李某甲与刘某乙将刘某甲送到大观镇卫生院做检查,之后又转至南溪区人民医院,刘某甲一直说头昏头痛,并在医院里呕吐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甲水果摊旁边20米处经营茶馆,案发当时听见水果摊方向有人吵闹,便跑过去看,发现刘某甲夫妻的水果摊被掀翻了,裴某乙两兄弟站在两、三米处的空坝与刘某甲、毛某某争吵,李某乙上前去劝说裴某乙他们,过了十多分钟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到了,得知是裴某乙他们在此闹事便出手用拳头打裴某乙,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乙与周某某都去劝裴某乙,旁边刘某甲与裴某甲又打了起来,刘某甲被按翻在地上。后来都被劝开了。刘某甲是如何倒地的没有看清楚,裴某乙与刘某甲没有发生过肢体接触。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损伤已达到轻伤范畴。12、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伤属十级伤残。1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该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14、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时左右其碰见弟弟裴某乙,裴某乙叫其到家里吃饭,并一起到大观镇桥头买卤肉,裴某甲就到对面的水果摊上去买点水果带给裴某乙的儿子。在水果摊买香蕉时因不愿买太多,就叫女摊主掰点下来,女摊主不同意,于是裴某甲就到旁边的水果摊去买,结果那个女摊主就乱骂裴某甲,裴某甲就走过去伸手准备撕她的嘴巴,嘴巴没撕着反而被女摊主抓住衣服,男摊方从摊子上跨出来抓住裴某甲就打,于是两人就抓扯起来,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裴某乙见这边打起来了就从对面的凉菜摊子过来劝说,被女摊主抓住,裴某乙就用手去推那女的,结果将那女的推倒在地上,那女的又起来将裴某乙吊住,这时很多人来将双方劝开了,但还在吵架。过了几分钟摊主的儿子来了,走过来就给裴某乙一拳头,于是裴某乙与那儿子打了起来,女摊主前去帮忙。那男摊主见他们打起来了就与裴某甲打。打了几分钟被在场的人劝开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就叫裴某甲和裴某乙先走了。15、被告人裴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其碰见哥哥裴某甲,于是就请裴某甲到其家中吃晚饭,并一同到大观镇顺河街口处买凉菜,裴某甲说要给其儿子买点水果,他就到对面水果摊去买水果,当自己买好凉菜向对面看去,发现裴某甲与刘某甲、毛某某发生了抓扯,于是就跑去将刘某甲和裴某甲拉开,刘某甲志转身就给其一脚,毛某某上前抓住其衣服,裴某乙想将毛某某的手掰开,但没掰开于是就用手掌去推她,结果将毛某某推倒在地上,裴某甲与刘某甲还在相互殴打,后来在旁人的劝说下就没有再抓扯。过了一会儿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到了,其又与刘某乙打了起来,毛某某也来扭住裴某乙。这时裴某甲与刘某甲又在空坝处打了起来。后来大观镇派出所的协警周某某到了,将双方劝开了。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的归案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协商调解的情况。17、调解笔录、收条,证实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并当庭支付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18、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的基本情况,两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因购买水果发生纠纷,进而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