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月珍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珍,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李月珍。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甲。原告李月珍为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珍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珍起诉称:2012年1月6日、2013年3月2日,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100万元,均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提供担保。经催讨,各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4月6日归还,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2012年1月6日由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西昊鹏实业有限公司汇出的款项2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3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3年6月2日归还,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5、2013年3月2日由被告钱某乙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钱某乙交付金额合计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款项已经收到,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6月底。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于2013年4月6日归还,由钱某甲、钱某乙提供担保。2013年3月2日,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于2013年6月2日归还,并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月珍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钱某甲、钱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月珍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