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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广济街***号金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忠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玉龙,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法定代表人:郝永田。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玉龙与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00-5000立方高分子树脂项目“钢制内浮顶油罐打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权,王景民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基础第一项目部于2011年7月7日向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汇去了2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又于7月14日汇去了4万元的备用金。当王景民准备好人员和设施准备施工时,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原告经多次向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讨要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及损失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证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另据公安机关了解,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郝永田因涉嫌个人犯罪被牡丹区公安分局抓获并逮捕,牡丹区检察院已向牡丹区法院提起公诉,目前郝永田关押在当地看守所。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备用金、投标报名费、图纸押金共计273000元及利息。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5日郝永田被聘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给其5%的股份,其主要负责本地协调工作,其他业务不管,业务工作不参与。公司老板叫石传磊、张建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收工程保证金230000元,40000元备用金郝永田不知情,上面也没有他的签字。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二、建设工程合同;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四、2011年6月7日收款收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2011年7月14日工程备用金收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30000元、备用金40000元,投标报名费和图纸押金4000元,被告实际收到了该款。七、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的公司名称由“鲁成”变更为“鲁玉”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二也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私章是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方项目经理发出了关于其“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的钢制内浮顶油罐打桩基础工程”《中标通知书》并盖有公司公章,次日被告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并盖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个人印章。在之前的2011年6月7号,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了报名费、图纸押金3000元,收款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7日,原告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3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7月14日,原告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方汇付40000元工程备用金。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合同签订后至今无法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名费图纸押金收据、进账单、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备用金、投标报名费、图纸押金2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被告存在过错,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备用金、投标报名费、图纸押金共计27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继东审判员  陈东升审判员  陈军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