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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正花与熊绍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李正花,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熊绍金,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正花诉被告熊绍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花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熊绍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G205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山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致两车部分损坏、被告熊绍金受伤、原告受伤、无号牌电动车乘员施甜甜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绍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被告熊绍金支付了原告门诊检查费用,因其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愿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154.46元[其中医疗费41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被告熊绍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熊绍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G205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山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李正花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致两车部分损坏、熊绍金、李正花及电动车乘员施甜甜(李正花女儿)均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绍金负全部责任。李正花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该院出入院诊断均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门诊随诊等。李正花门诊检查费用由熊绍金支付,但住院医疗费4154.46元由其自付。因熊绍金对李正花损失不愿赔偿,本案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5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4、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5、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住院10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00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酌定)。以上合计15954元。(三)、因被告熊绍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又应被告熊绍金未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15954元均应由被告熊绍金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花各项损失15954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熊绍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